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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6131-2010 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nitric acid industry
基本信息
分类信息
-
ICS分类:
【
环保、保健和安全(13)
空气质量(13.040)
固定源排放限值(13.040.40)
】
-
CCS分类:
【
环境保护(Z)
污染物排放标准(Z60/79)
矿区、原材料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Z61)
】
-
行标分类:
暂无
描述信息
-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硝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硝酸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硝酸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硝酸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青岛科技大学、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0年9月10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硝酸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硝酸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硝酸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氨和空气(或纯氧)为原料采用氨氧化法生产硝酸和硝酸盐的企业。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硝酸为原料生产硝酸盐和其他产品的生产企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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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标准: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79-200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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